最高院判例: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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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5)执申字第1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
被执行人:王宝军。
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冀FYE588归吴金霞所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
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称,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3 )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王宝军、吴金霞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王宝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海瑞新是否是适格债权人有待确定;振兴化工厂未与兰化有机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振兴化工厂自注销登记至上海瑞新申请执行已超过5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
吴金霞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本案债务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企业没有利润,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吴金霞与王宝军离婚前,二人经济早已独立;吴金霞离婚时不知道存在本案纠纷;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规避债务的恶意;在执行程序中将吴金霞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与王宝军无关。王宝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宝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主要理由为: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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